(2010)台三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甲与三门县××前××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三门县××前××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黎甲。被告:三门县××前××会,住所地三门县××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黎乙。原告黎甲与被告三门县××前××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甲、被告三门县××前××会的法定代表人黎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甲起诉称:2008年期间,根据村两委集体讨论,将本村祠堂进行修整,并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1825.90元,结欠原告工资款(包括运费等)56952元,合计人民币6877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68777.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状中的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材料款13699.10元,人工工资37075元,合计人民币50774.10元。被告三门县××前××会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原件11份;2、村合作经济组织领(付)款凭证原件4份;3、订货清单原件1份;4、工资明细表原件4页;5、欠条一份(因为按收款收据及工帐单双方在开庭前再次进行了结算,发现数额上有出入,故将欠条原件撕毁了,所以提供给法庭的仅是原先起诉时所提供的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数额及被告应支付的人工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起诉时的欠条原件确实已在开庭前撕毁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有经手人、见证人及村委会主任同意支付的签名,真实客观,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在开庭前已将原件撕毁的事实,且证据1-4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应付人工工资情况,具体金额应以双方认可的证据1-4所记载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在2008年期间,被告决定修整该村祠堂,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699.10元。至2010年6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075元,两款项合计人民币50774.10元,至今分文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祠堂整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自愿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少于原主张,该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材料款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077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前××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黎甲修复祠堂费用人民币50774.10元。如果被告三门县××前××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三门县××前××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阳敏代书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