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本金某民币4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息以邮政储蓄的同期贷款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的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0日。而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吕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3万元,事实清楚,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况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视为不计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