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管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以坐落于龙泉市××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9‰、借期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一个月,同样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付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付某某、袁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60000元、约定期限分别为6个月与1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9‰与20‰的事实;二、抵押借款协议与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坐落龙泉市××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被告付某某、袁某某出具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告付某某、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付某某、袁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某、袁某某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管某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6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9‰自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如付某某、袁某某未履行前款债务,管某某有权以抵押物(坐落龙泉市××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付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