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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金额为多少。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为此提交了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签名的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张某某亦对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每月都有两张工资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关于每月基本工资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时间,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仅提供了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了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的加班时数,其中除2009年5月及6月的工资表中对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作了区分,其余未作区分,且该工资表中每月正班时数又大于法定每月正班工时数174小时。故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用人单位所处行业、劳动者具体工作岗位等情况,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做出的区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的核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7月及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没有提交相应月份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07年7月及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根据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加班工资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2007年7月及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其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该部分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