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郑浩军。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梅。委托代理人:赵捷。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评估结束后,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租赁了钱清原料市场F幢南1号仓库,总面积380.16平方米,租期一年,总租金36495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是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不得损坏原告财产,应遵纪守法,不准乱接拉电线电源,为了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参加财产保险。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F幢南1号仓库起火,随后火势蔓延,造成原告建造的钱清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和其他租赁户存放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为钱清原料市场受损仓库,其金额经评估确定为396280元,间接损失为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3356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3978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5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6号、(2009)绍民初字第3352号五份判决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在内等五方受害人的赔偿款、诉讼费、评估费等合计1317730.30元。原告认为,根据绍兴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本起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租赁的仓库,起火原因是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所致,不排除人为可能,故被告应对火灾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防火义务,致使火灾发生,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损仓库损失396280元及间接损失1317730.30元。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受损仓库未经合法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理当拆除,我公司对火灾造成该违章仓库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严重过失,并由此承担包括被告在内五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所谓间接损失不能向被告追偿。另,我公司在仓库租赁期间已尽安全义务,火灾起因也明确系外来原因所致,故我公司没有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钱清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8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上述原料市场配套F幢南1号仓库,租期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共计36495元;乙方负责人是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乙方不得损坏甲方财产,应遵纪守法,不准乱接拉电线电源,库房内严禁吸烟,损坏财产应照价赔偿;为了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参加财产保险。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仓库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确认钱清原料配套仓库因“4.22”火灾造成仓库本身损失为396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00元。火灾发生以后,被告在内的五方火灾受害者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分别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3356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3978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5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6号、(2009)绍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原告应赔偿该五方受害者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合计1317730.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仓租协议书、火灾原因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所建钱清原料市场配套仓库损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辩称火灾起因系外来原因所致,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火灾遭受仓库本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原告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被告另辩称原告的仓库系违章建筑,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即仓库本身损失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损失为39628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其依本院判决赔偿给被告在内的五方受害者的间接经济损失1317730.30元,因原告所称该间接经济损失的产生系由原告本身过错而引起,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仓库损失396280元的80%计3170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0元,减半收取10130元,由原告负担7580元,被告负担2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24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