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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卜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卜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被告在农某遂昌县支行新路湾营业所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5月20日;1996年2月12日,被告又在该营业所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1996年4月5日,被告再次在该营业所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5日。三笔贷款的月利率均为12.06‰。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1996年3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逾期未归还。该营业所于1998年3月12日、1999年4月19日对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向被告进行了催收。2000年3月20日,农某遂昌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3月8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针对该债权在内的催收公告。2003年1月23日,农某浙江省分行、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2004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8月2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天嘉公司。2006年11月9日和2008年11月6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天嘉公司两次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及其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7月24日,天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并于当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了天嘉公司、吴某某债权及其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发布上述公告时,均将本案所涉债权列入其中。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06.14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卜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9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的“卜某某”签名和指印并非被告所为。农某、长城公司、天嘉公司、原告吴某某之间的三次债权转让的行为,被告均不知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某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农某《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最后签字是1999年4月19日,2000年5月9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被告所为,因此诉讼时效在2001年4月19日已经届满。即使是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诉讼时效也在2002年5月9日就已届满。再退一步讲,长城公司在2000年3月14日与农某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根据法函(2002)3号批复,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时效可以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银行债权之日,长城公司也应在2002年3月14日前主张某某。农某与长城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及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时,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长城公司是依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定机构,被告对长城公司承受债权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的“十二”条和批复》是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并不适用,天嘉公司和原告都无权受让本案争议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四份催收公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卜某某与农某遂昌县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农某遂昌县支行在2000年3月20日转让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某某)的证据”,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2年3月8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农某浙江省分行和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3年1月23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和天嘉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发布债权及其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2006年11月9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和天嘉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后,天嘉公司取得本案债权,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2008年11月6日虽然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发布公告,但实际已不是债权人,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天嘉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1月8日便已届满。并且,2009年7月24日天嘉公司、吴某某债权及其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亦不能起到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本案债权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系判决错误。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是原债权人,本案原债权人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2008年11月6日联合发布公告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作为原债权人以公告形式履行通知义务恰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是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某某内容的公告,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判以诉讼时效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本案债权转让是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所涉债务人众多,且情况复杂,有的债务人离家出走,有的下落不明,实践中也均以此种方式予以公告催收,法律也没有规定债权人一定要以特定的方式向债务人书面催收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更何况,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实际上已向遂昌的特定债务人催收,不能以简单的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向其催收过款项而作简单认定。第四,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早主张自己的权某,在实体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过分强调诉讼时效的意义表面上维护了程序上的公平,但实则却使案件脱离法律可控层面,逼迫当事人寻求其他方式解决实体问题,一则社会不稳定,二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卜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仅限于信达、华某、长城、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过程某所发生的债权转让和时效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某某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告送达只有义务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形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故不能采用公告送达对被上诉人进行送达。2006年1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和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8月2日取得本案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2008年11月6日虽然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发布公告,但实际已经不是债权人,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以报纸形式催收债权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同时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并没有以公告的形式转让债权送达通知债务人的权某,该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未经通知不产生合同转让的效力。综上,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让债权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遂昌县公某某北界派出所2010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卜某某经常居住地与原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找不到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只能以公告方某某行催收;二、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已主张债权,向债务人催收,由于无法送达相关债权催收通知,只能以报纸公告方某某行催收;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给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给上诉人的协议三份;拟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债权期间,已经向债务人催收,总债权数额减少50余份;三、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叶乙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被上诉人父母亲均在原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两边都在居住,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证据二、三、四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系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某陈述,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他们的转让情况并无异议;证据四,收取叶乙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地,在本案诉讼过程某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地址也是原户籍所在地,一、二审期间亦通过该地址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不良资产包后的催收情况,该公司在相当多的债务人无法查找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以公告方某某行债权催收的事实;证据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亦认可本案所涉债权多次转让的事实,三份协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给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的两份协议看当时转让的债权是273户,而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协议中的债权是229户,可以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债权期间总债权数额有所减少的事实;证据四,虽然与本案所涉债权的催收没有关联性,但可以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向叶乙催收债权的事实,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对受让的不良资产的部分债务人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曾经对受让的不良资产中的部分债务人进行催收,催收过程某有相当部分债务人无法查找或采取回避态度,致使无法直接从其手中取得催收债权的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关键是2008年11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的债权及其相某某益转让暨催收公告是否能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本案系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再行转让后产生的纠纷,2008年11月6日发布的公告虽然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12号规定和法函(2002)第3号答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某某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债权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主要是看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下落不明情形。根据上诉人二审补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浙江天嘉投资有限公司对所涉的273户债务人中的部分人进行过催收,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当时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08年11月6日的公告对本案债权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的债权诉讼时效即2008年11月8日便已届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