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某、沈某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辩护人张军军。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张军军、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陆某在朱一民(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达到帮助朱一民经营的公司中得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准备招标出售的废旧设备材料,多次纠集被告人沈某甲对准备参与投标的徐某进行威胁,强迫其放弃投标。同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沈某甲纠集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宝塔星苑35号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招标现场阻止他人竞标。后被告人陆某、沈某甲在得知章某所代表的杭州前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中得该标后,采用言语恐吓、开车尾随跟踪等威胁方式欲使章某将以人民币21.88万元的价格投中的废旧设备材料标的转让给朱一民的公司。后因章某及时报警,被告人陆某、沈某甲的行为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郎某甲、郎某乙、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沈某乙、姚某、龚某甲、龚某乙、周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投标书及招标书;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沈某甲以威胁的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陆某等人在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