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乙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77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林某。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常有争吵。双方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认识,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期间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有口角,造成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2、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在武汉进货,被告在路某商业城销售。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浙j×××××的尼桑轿车一辆、杭某某北市场1区204号商铺一间、路某商业城3区929号铺位一间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还应保障被告的住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05年11月14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商铺,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09年11月,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口角,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过被告,被告离家居住在娘家至今。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出生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家庭摩擦是造成原、被告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动手打被告是不对的,应予改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