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2007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咖啡锅等厨房用具总计货款人民币421076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在义乌樊村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2107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咖啡锅等厨房用具,三张订货单总计货款为人民币42107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并在其中一张订单处写下“下欠121076元吕某某”的字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订货单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10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凤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