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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与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包××。被告:金××。被告:颜××。原告包××诉被告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借条作废,后新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万元并承担利息(28万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23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金××、颜××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2010年3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息未结,尚欠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予以确认,确认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颜××于1977年1月3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被告颜××于197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被告金××向原告包××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2007年11月20日借到包××友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即月利率1.5%),今归还伍万元整,息未结尚欠本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2010年3月18日,金××。后经原告催讨多次,但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包××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壹分伍厘(即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颜××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包××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8万元从2007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按本金23万元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