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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向修银与王国荣、何平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修银,王国荣,何平康,费永柱,戎志汉,刘建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向修银,渔民。被告:王国荣,渔民。被告:何平康,渔民。被告:费永柱,渔民。被告:戎志汉,渔民。被告:刘建备,渔民。原告向修银诉被告王国荣、何平康、费永柱、戎志汉、刘建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志平、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修银及被告费永柱、刘建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何平康、戎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修银诉称:200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海上收购作业,当时双方约定年雇佣工资为24000元。到2009年生产结束,被告仅支付原告雇佣工资11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13000元。被告王国荣、何平康、戎志汉未作答辩。被告费永柱、刘建备辩称:被告雇佣原告的年工资是24000元,但被告所有的船只在9月底已停止生产,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工资9个月。经审理查明,2009年五被告合伙从事渔业收购作业,原告受合伙体雇佣,约定年工资为24000元。同年9月底,合伙体停止生产,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个月,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荣、何平康、戎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何平康、费永柱、戎志汉、刘建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修银工资款7000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国荣、何平康、费永柱、戎志汉、刘建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审 判 员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渊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