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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2日经结算,吕某尚欠货款14070元。后继续发生业务,截止2009年5月30日,又拖欠制版费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判令吕某立即支付货款1544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2日,吕某尚欠原告制板费14070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30日,共欠制板费1375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提供的欠条和结算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为吕某定做胶片模板。2009年1月22日,经结算,吕某尚欠王某制版费140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经结算,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30日,又欠制版费1375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吕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吕某尚欠王某制版费15445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结算单为据,足以认定。吕某应当及时支付王某制版费。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制版费15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