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购买塑料,货款合计人民币56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当时系台州市吴甲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吴彬某某)业务员,依公某指示向原告购买塑料,并代表公某出具欠条,原告亦明知该事实。故本案买受人为吴彬某某,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申请追加吴彬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购买制塑原料,尚欠货款564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系原告母亲书写,被告本人签名,但欠条中“发黄某某”四字系原告母亲在欠条出具后单方某某;欠条落款“吴甲。黄某某”可以证明被告系吴彬某某职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吴乙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吴乙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代表吴乙公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吴乙公某愿意承担货款的事实;2、吴彬某某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彬某某的法人身份,及吴乙公某与吴彬某某系同一公某的事实。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吴乙公某出具的证明,但无该公某的工商登记,无法确认该公某主体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彬某某与吴乙公某系同一公某以及该公某系本案买受人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载明“发黄某某。欠料款共肆吨。计币56400元。”,落款“吴甲。黄某某”。被告称“发黄某某”四字系原告事后单方某某,但该内容位于欠条首行,与其后内容在文意上具有连贯性,无明显添加、更改痕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落款“吴甲。黄某某”可证明被告系代表吴彬某某购买货物,但该落款处未加盖吴彬某某公章,原告亦否认此处“吴甲”系指吴彬某某,故据此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代表吴彬某某购买货料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对被告于原告处领取货料,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系吴乙公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本次张某货款由本公某吴乙有限公某负责,一切和采购人黄某某无关。”,但被告未提供该公某的工商登记证明,且根据证据2中吴彬某某的营业执照亦不能确认吴乙公某与吴彬某某系同一公某,故二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与吴彬某某间的关系以及吴彬某某系本案买受人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于原告张某处领取制塑原料,尚欠货款56400元,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发黄某某。欠料款共肆吨。计币56400元。”,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张某处领取制塑原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在现实交易中,一方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即应视其为买受人,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应属合理。被告辩称其系代表吴彬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购买制塑原料,尚欠货款人民币564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事实清楚,且原告仅表示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吴彬某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