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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林某。被告王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建造的杭州天元诚达有限公司、浙江汉信光缆有限公司两工地上从事砌石埂等工作。2010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42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0年6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二、临安××××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证据一来源的事实。证据三、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王甲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记载内容为:案外人将工程承包给王乙,王乙又将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又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并尚欠工资。该记载内容中有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一中关于被告王甲从他人处“承包工程”及有关某某发包方的记载,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经审核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砌石埂工作,工作完毕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10年5月19日,在临安××××街道劳动保障站的调解下,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4420元,并约定2010年6月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20元,已经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期限支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劳动报酬4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