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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23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书面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01元(70000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1%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并对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归还李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1元(70000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1%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合计76601元,此款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8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