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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12月初订婚,1991年农历2月1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被告在2007年车祸后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女儿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庭审中答辩,对原告所讲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未打过原告,平常生活中双方口角是有的,我保证一辈子都不会打原告,对原告不体贴、不体谅是有的,今后一定改正,而且自己也在为家庭经济作出努力,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12月初订婚,1991年农历2月1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发生车祸后,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变故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