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洪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洪权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权,无业。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权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非法持有,其所贩卖的甲基��丙胺数量约为33.02克,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约为1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洪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洪权经事先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肯德基餐厅对面路口,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佳伟、曹向农,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王洪权在欲再次实施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2克)。其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洪权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142号楼1单元301室的租房进行了搜查,并在租房内茶几下查获了被告人准备用于贩卖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32.2克),后又在被告人的指��下查获了从其租房内被抛至租房二楼遮雨棚上的原藏于租房冰箱内的三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4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金凤、许佳伟、曹向农、梅向红证言,电子秤,塑料袋,吸管,塑料瓶,锡纸,手机,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租房协议,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权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约为3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对指控被告人王洪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洪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塑料袋、吸管、塑料瓶、锡纸、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