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并约定逾期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经农行帐户打入被告帐户现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负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负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399.45元(本金50000元,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3日,计6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4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4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99.45元,合计人民币50399.45元。如果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黄某某负担。该款刘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