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孟军与沈炳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孟军,沈炳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沈孟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炳治,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崇寿镇城建办工作人员,住慈溪市。原告沈孟军为与被告沈炳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孟军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及2010年1月30日前分别归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73407.25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3407.25元,合计73407.25元];2.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对全部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沈炳治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炳治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院在送达被告诉状副本、审理传票等相关材料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炳治系朋友。被告沈炳治欠案外人借款10万元,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替被告归还了案外人的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沈炳治归还了原告3万元,同时对另7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沈孟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分三期。第一期:09年6月30日前叁万元整。第二期:09年9月30日前弍万元整。第三期:10年1月30日前弍万元整。此:欠约人:沈炳治二○○九年三月十七日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从法庭调查及欠条内容来看,被告所欠的应是借款。经本院审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届期,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炳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孟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沈炳治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