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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8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章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曾被判过刑,但还是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可是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重新好好做人,还变本加厉。不但赌博输掉了十几万的家产,而且还吸毒。被告因为吸毒在2009年5月被江干区公某某拘留,出来后不仅没有远离毒品,反而复吸。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向九堡派出所检举了被告继续吸毒的情况,因此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被派出所带走,并在19日被送强制戒毒且劳教2年。被告扬言出来要找原告报复。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某某家庭幸福。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此外,被告在外还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女儿黄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用心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且被告吸毒成性,赌博成瘾,为有利于女儿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其应支付抚养费。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另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黄某乙、其于2009年12月18日被派出所带走、19日被送强制戒毒且劳教2年是属实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黄某甲从来没有说过出去后要找原告报复。另外原告称其在外面与别人勾搭也不是事实。原告在家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没有工作,没给家里经济补助。原告对黄某甲的父母也不孝顺,举报之后就马上提出离婚,也不知道原告什么企图。黄某甲对于离婚是同意的。原告要分财产可以,但也要承担债务。家里的房子是其父亲遗下来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女儿,黄某甲表示要抚养。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罗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被告黄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黄某甲于2009年12月19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且劳教2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星电脑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春兰挂式空调一台,华帝牌液晶电视一台,普通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以上电器均在九堡家园××号房某某)。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黄某甲对许某某、严某某有240000元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吸毒被劳教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黄乙,鉴于被告现在实际在戒毒所内强制戒毒,现阶段无能力照顾女儿生活,故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均提到的九堡家园××号房屋,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且原、被告均承认该房屋实际还存在另外的权利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在庭审提及的各自债务,由于提及债务金额不明确,且双方对于对方的债务有异议,且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家用电器双方陈述一致,本院按实际使用,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双方均陈述黄某甲对许某某享有债权,据本院核实,该债权确为属实,故原、被告对许某某的债权各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中格力挂式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普通电视机、金戒指归原告罗某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割完毕;四、原、被告对债务人许某某、严双花的240000元债权各享有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