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曹英姿与陈慕群、胡孝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姿,陈慕群,胡孝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曹英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环。被告陈慕群。被告胡孝良。被告陈慕群、胡孝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航波、杨贤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英姿与被告陈慕群、胡孝良、朱卫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姿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栲、陈环、孙剑铖,被告陈慕群、胡孝良的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杨贤斌,被告朱卫兴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卫兴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英姿诉称,原告与主债务人胡海啸于2007年11月23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胡海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0天,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胡海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胡海啸只归还了60万元,余款44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慕群、胡孝良连带偿还借款440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53万元,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慕群、胡孝良被告承担。原告曹英姿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慕群、胡孝良对主债务人胡海啸的500万元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滨江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主债务人胡海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其尚欠原告440万元。被告陈慕群、胡孝良辩称,陈慕群、胡孝良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在2007年11月23日胡海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一事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后陈慕群、胡孝良就不再为胡海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陈慕群、胡孝良的保证关系在2007年11月24日就已经终结,原告以根本不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起诉陈慕群、胡孝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陈慕群、胡孝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陈慕群、胡孝良早已不再是保证人的事实原告也是确认的。在2009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胡海啸和朱卫兴的时候,原告就已经明确: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方式,在2008年6月23日就已经变更为,300万本金及144万利息由胡海啸自愿以其所有的盛世钱塘花园6幢2802室作抵押;200万元另立欠条,并由朱卫兴担保偿还。在原告不服(2009)杭江商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原告再次明确了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方式早已变更的事实。因此,对于陈慕群、胡孝良早已不再为胡海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早已确认,原告起诉陈慕群、胡孝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胡海啸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即判效力。在有担保的借款关系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基于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有效的保证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胡海啸的借款合同已由法院做出了生效的调解书,原来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调解书重新确认,成了一个完整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原来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因原告的放弃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原来的主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法院有效的司法处理后,再次起诉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保证合同为从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处理,诉权已经用尽,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本金440万元及利息253万元没有依据。从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看,原告明确提出欠款本金为300万元,按月息2.5%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函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4日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曹英姿出具一份《担保函》,由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为2007年11月23日胡海啸向曹英姿的借款提供担保,原担保人胡孝良、陈慕群已不再为胡海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胡孝良、陈慕群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2008年2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2日胡海啸与曹英姿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胡孝良、陈慕群已不再为胡海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2008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28日胡海啸与曹英姿再次签订《协议书》,再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胡孝良、陈慕群已不再为胡海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曹英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3日曹英姿明确了2007年11月23日胡海啸借款的担保情况。证明胡孝良和陈慕群已不再为胡海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曹英姿起诉胡孝良和陈慕群被告主体不适格。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9日曹英姿起诉胡海啸、马晗倩,要求偿还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余款440万元,该案件已经滨江区法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同时也证明了曹英姿已经放弃了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6、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曹英姿与胡海啸借款纠纷一案已经由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曹英姿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仍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曹英姿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债权的清偿已经得到保障,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7、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23日胡海啸向曹英姿的借款胡海啸实际上已经偿还了曹英姿2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陈慕群、胡孝良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未在修改后的协议中签字,无法证明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为原告与胡海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陈慕群、胡孝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保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原件虽对管辖权部份有涂改,但己经原告与主债务人在法院诉讼中确认,且对于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被告陈慕群、胡孝良对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亦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陈慕群、胡孝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陈慕群、胡孝良没有为原告与胡海啸的借款关系提供过保证。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胡海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由本院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具有即判效力,原告的法律救济途径已经用尽,原告基于该借款合同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中440万元的金额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标的即为440万元,从江干法院裁定书中可见原告明确了欠款30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院就涉案借款已起诉主债务人,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慕群、胡孝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对原告与主债务人胡海啸之间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胡孝良、陈慕群的待证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主债务人胡海啸对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债务协议提供物的担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胡孝良、陈慕群不再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协议以物担保实际没有履行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主债务人胡海啸对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债务协议提供物的担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胡孝良、陈慕群不再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并非向被告方出具的,而是原告向江干法院出具的。事实应以调解书为准,内容的证明力是有异议,并非被告说的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且并不能证明被告胡孝良、陈慕群不再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曹英姿已经放弃了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原告与主债务人自愿达成,且己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有权依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主债务人胡海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海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胡海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主债务人胡海啸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而终止。同日,原告向主债务人交付了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胡海啸只归还了600000元,余款44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2月2日,原告与主债务人胡海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胡海啸的5000000元借款于2008年3月2日前归还,逾期以其所有的盛世钱塘花园6幢2801、2802室房屋作为抵偿。同年4月28日,原告与主债务人胡海啸夫妇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胡海啸的5000000元借款于2008年6月底前归还,逾期以其所有的盛世钱塘花园6幢2801、2802室房屋作为抵偿。但上述房屋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1日,因主债务人胡海啸尚欠原告余款4400000元未还,原告将胡海啸及其妻马晗倩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海啸、马晗倩于2008年12月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该案现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被告陈慕群、胡孝良均未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海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原告与胡海啸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原告对涉案债权已于2008年12月1日将主债务人胡海啸及其妻马晗倩诉至法院,双方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原来的借款已经生效调解书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原告在调解书中未要求主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减轻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得到其他担保后,两被告己不再是担保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慕群、胡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英姿的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二、被告陈慕群、胡孝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曹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310元,由原告曹英姿负担人民币22000元,被告陈慕群、胡孝良负担人民币4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