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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新辉木制品厂与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善新辉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新辉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于立新。上诉人东阳市广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争议的合同虽名为定作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具有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并非加工承揽,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另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阳市,合同中的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高淳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即:“履行地:承揽方。”故本案应以承揽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