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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基地花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秋,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浙江宏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宏标工贸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