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叶与徐某某、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叶,徐某某,胡某某,叶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叶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7.5225‰,由被告叶某、胡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37.54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叶某、胡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债权凭证)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某、胡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叶某未予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钱理应归还;担保事实属实,愿意为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7.5225‰,由被告叶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到期后应当清偿。被告叶某、胡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37.54元(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共计109337.54元。被告叶某、胡某某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徐某某、叶某、胡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国洪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珉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