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同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逾期归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逾期归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