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州美××公司、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苏州美××公司,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苏州美××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2008年7月份的工资仅发放了1244元,未足额发放。美××公司答辩称,谭某某2008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确为1244元,系因该公司从谭某某该月工资中代扣了应由谭某某个人缴纳的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保金1139元,谭某某2008年8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与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美××公司还是弗××公司,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用人单位是否未足额支付谭某某工资及加班费;三、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与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美××公司还是弗××公司,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谭某某与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美××公司工作,社保费用由美××公司缴纳,美××公司调派谭某某到弗××公司工作后,其工资由美××公司委托弗××公司代发。因此,与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美××公司,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谭某某关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727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谭某某的工资及加班费问题。美××公司提供的2008年工资表反映了谭某某的工资结构,谭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且其在职期间也并未对工资结构、加班费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美××公司实行月薪制,并已足额支付谭某某加班费,并无不妥。谭某某关于要求支付其2006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8日的加班费259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91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主张自己被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任命为经理,工资薪级应当按经理级别的二等二档次计算,即最低薪水应为5000元/月,因此主张20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8日存在工资差额。但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对谭某某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根据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谭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虽然其中5-7月份的工资延迟至9月份才支付,但系因美××公司要求从谭某某工资中代扣所垫付的社保金而暂未与谭某某结算工资,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谭某某自2008年8月至离职时止的工资,原审判令美××公司支付谭某某2008年8月至9月的工资3572.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谭某某主张用人单位严重拖欠工资,遂于2008年9月8日以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辞职书》而离职。本院认为,谭某某所称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其离职属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美××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谭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52元及50%额外补偿金4926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聃(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