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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军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曾用名冯清,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冯军与周某(已判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钱塘国脉大酒店、天地花苑酒店的房间内,以“硬牌牌九”的形式,招徕沈某、袁某、施某、金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冯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袁某、施某、苗某、金某、钱某、谢某的证言、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冯军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