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陈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楼。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闫某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某经传票传唤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7日,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从蓬街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6时30分许,由东往西途经路桥区石八线复线蓬街镇杨府庙居路段,遇原告(系行人)陈某某从北侧走往南侧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2009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入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行修补缺损颅骨手术,住院21天,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2009年9月23日,被告白某某因此次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此后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用。此外还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豫p×××××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者,被告系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其中8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具有公益性质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但在其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包括:1.医疗费69857.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880元,该部分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且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9258*32%=56288.64元;3.营养费、交通费被告白某某分别自认3000元、200元,该部分数额合理,应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白某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白某某自认赔偿5000元,予以确认,只是该部分赔偿项目不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40266.14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6288.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368.64元,余款67897.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54318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共为126686.64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86.64元(包括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72368.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36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明显不符;且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和诉讼经济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而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致害事实、责任分担及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本案系受害人要求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设立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上诉人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