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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许村镇科同村(海宁市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某告购买纺织原料油剂,尚欠原告货款822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清偿该款项,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8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