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蒋甲等与朗里社区××居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蒋甲,朗里社区××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甲。原告:蒋甲。法定代理人:郑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镇××里社区。负责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郑甲、蒋甲与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负责人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蒋甲起诉称,原告郑甲与丈夫蒋乙于2006年11月16日结婚,2007年7月24日生子蒋甲,随母落户被告处。后被告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81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经村、镇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答辩称:1、原告郑甲出嫁后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村规民约不应享受分配;2、原告郑甲1995年读中专户口迁出,未在中专毕业后三个月内迁回,而是六年后迁回,且参加了六大社会保险,其迁回户籍属挂靠性质,故其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与户口登记簿三页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甲、蒋甲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5月10日原告郑甲户口迁回属挂靠性质。证据二、原告郑甲父亲与原凤凰山乡朗里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不是同被告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原告郑甲的上访信及递铺镇人民政府关于郑秋某某访事项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应该享受被告村民小组同等待遇;被告质证认为递铺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某某会2010年5月12日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三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三次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8100元而两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递铺镇朗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递铺镇朗里社区居民区7组与吴家塔村民小组是同一村民小组的事实,且郑乙是该组组长;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2006年12月31日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郑甲在2006年12月31日享受分配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郑甲婚前分配的。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4年1月17日村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甲是作为挂靠户的,其父签字同意;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且协议内容不合法。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甲婚后其全家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过;原告质证,原告全家一直生活在被告处。证据三、原告郑甲参保信息、蒋乙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依靠承包土地来维持生活,有工作单位,且脱离了农村;原告质证其参保性质是农民制合同工人,其丈夫有房产并不能实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郑甲父亲承诺,原告郑甲只落户,不参加分配;原告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原告郑甲中专毕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甲是城镇户口,原告质证,对中专毕业无异议,其户口迁入递铺镇新街社区是因毕业后未找到工作,挂在县人才中心的。在庭审中,原告郑甲陈述其婚前家庭有四人,包括父母、哥哥;被告对该陈述无异议。就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庭审上原被告陈某某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的证据四、五、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户口属挂靠,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对原告的证据二,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递铺镇政府处理意见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郑甲婚前分配款;该款分配发生在2006年12月31日,而原告郑甲于2006年11月16日结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对被告的证据一,与原件不一致,且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八、对被告的证据二,只是当事人陈述,考虑到本案原告郑甲出生在被告处,且其户籍现也落户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九、对被告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甲、蒋甲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8100元,但未对两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5月12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小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562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系挂靠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给付原告郑甲、蒋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朗里社区××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