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窄、疑神疑鬼、无事生非,以致双方争吵不断。2009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胡某丙。2009年5月,被告胡某乙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横河镇乌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