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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缪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缪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台州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08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55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缪某某管某款39355元(叁万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后于2009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935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55元。被告鑫源××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355元的事实(已支付10000元)。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鑫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鑫源××对所欠的29355元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某某货款2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玲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