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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建明与叶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明,叶天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柳建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512041359,系宁波市鄞州东吴明发铸造厂业主),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天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08174312,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天挺模具厂业主),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建明与被告叶天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建明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建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