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小辉、梁宝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奇,董小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宝奇。辩护人金燕、蔡红莲,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董小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小辉、梁宝奇抢劫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宝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0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小辉、梁宝奇预谋后,到开封市新曹路火电厂附近的小铁路处,由董小辉持塑料玩具手枪威胁,梁宝奇站在车辆前,拦截彭某甲、许某某驾驶的拉砖车,先后抢劫彭某甲现金100元,许某某现金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小辉、梁宝奇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许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彭某乙、牛某某、林某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梁宝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梁宝奇上诉称,他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意见,但量刑重,他是在董小辉的提议和安排下拦车,没有亲自实施向司机要钱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梁宝奇从犯身份,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两被告人均为抢劫暴力犯罪的再犯、累犯,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董小辉提议拦车要钱,梁宝奇同意,梁宝奇站在车前拦车,董小辉上车要钱,后由于被害人报警,两人未来及分赃,梁宝奇就于当晚被抓获,董小辉于次日被抓获。两被告人的行为有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梁宝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小辉、上诉人梁宝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系因抢劫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学 东审 判 员 施 建 领代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