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孔甲等与客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孔甲,孔乙,孔丙,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147-1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孔甲。申请人:孔乙。申请人:孔丙。被申请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牌照号为浙b×××××号的肇事车辆,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牌照号为浙b×××××号的肇事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