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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黄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又因人事调动,改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经朋友介绍黄某某向金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日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金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黄某某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90000元整,约定利率按银行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黄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后金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向金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黄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