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董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叶某某为被告提供担保。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董某提供被告杜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董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杜旭瑞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瑞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