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林、刘菊芳、李婷婷与被告陈福林、吴建忠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林,刘菊芳,李婷婷,陈福林,吴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李伟林。原告刘菊芳。原告李婷婷。法定代理人李伟林。上述3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林。被告吴建忠。委托代理人周祥、任秀华,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负责人何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林、刘菊芳、李婷婷与被告陈福林、吴建忠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被告陈福林,被告吴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祥、任秀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林、刘菊芳、李婷婷诉称,2009年8月28日,陈福林驾驶川AAB6**号“秦川福莱尔”小型普通轿车沿凉航三路由簇马路往机场辅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卡美多鞋厂门前路段时与范方明驾驶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范方明、李伟林2人受伤,2车受损。陈福林逃逸后于2009年9月9日14时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投案自首。后经交警认定,陈福林负事故全责,李伟林不负责责任。被告吴建忠系车主,川AAB6**号“秦川福莱尔”小型普通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2被告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100848.50元(医疗费22577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39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5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菊芳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08元、李婷婷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70元)。被告陈福林辩称,事故发生后,陈福林当时还下了车,扶过原告李伟林,并要求送他们去医院,因他们伤势不重,说不去,陈福林才离开的,陈福林并没有驾车逃逸。原告李伟林受伤后,陈福林还是经常去医院看望,并协调赔偿事宜,由于经济有限,未能满足原告方的要求。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吴建忠辩称,原告方各项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吴建忠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2被告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吴建忠将车辆借给陈福林并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福林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陈福林驾驶川AAB6**号“秦川福莱尔”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凉航三路由簇马路往机场辅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卡美多鞋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范方明驾驶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范方明、李伟林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为陈福林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确定陈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林受伤后,当日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了医疗费21897.77元,被告陈福林垫付了其中的7000元。李伟林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了“李伟林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刘菊芳系李伟林之母,李婷婷系李伟林之女;二、川AAB6**号的车主为被告吴建忠,吴建忠为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后附的保险条款有被保险人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三、武侯区尚艺皮鞋厂出具证明称,李伟林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8月28日为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月薪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院证明书》、病历、鉴定书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6份,交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福林驾驶川AAB6**号“秦川福莱尔”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李伟林乘坐的电动三轮相撞,并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福林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AB6**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吴建忠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陈福林负责赔偿,被告吴建忠作为车主,对陈福林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吴建忠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后附的保险条款有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内容,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陈福林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即事发后,陈福林驾车逃逸。原告方因李伟林身体受伤而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21897.77元(凭票据)、鉴定费620元(凭票据)、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8200元(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为123天,按2000元/月计)、护理费2950元(50元/天×住院59天)、残疾赔偿金50532元(原告李伟林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镇,故原告方主张1263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住院5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伟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婷婷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80元(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3128元/年×6年×20%÷2人),上述各项共计91361.57元,其中,属于被告吴建忠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畴的有7795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7958.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婷婷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80元),余款13402.77元应由被告陈福林负责赔偿,因陈福林已经赔偿7000元,故陈福林还应赔偿原告李伟林6402.77元,吴建忠对陈福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刘菊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林6402.77元;二、被告吴建忠对被告陈福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林76082元;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婷1876.80元;五、驳回原告刘菊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伟林、刘菊芳承担100元,被告陈福林、吴建忠承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