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富阳××纸××有限公司、华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富阳××纸××有限公司,华伦××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华伦××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管理人负责人:李江求。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诉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华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周某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光大××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华伦××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6××××01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年息6.106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表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光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表示以其所有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富阳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发放了贷款。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光大××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光大××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1594.8元(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光大××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所用的律师费39500元,被告华伦××管理人、周某某、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光大××抵押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光大××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光大××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光大××以其所有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光大××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7、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光大××所有的抵押物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光大××抵押物只剩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告光大××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公司被查封,财产要拍卖后才能处理。被告光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伦××答辩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支付应截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天,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华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彭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光大××、华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6××××01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106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光大××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光大××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光大××以其所有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光大××在杭州市工商局富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光大××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大××未归还借款。2、2009年6月1日,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华伦××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富阳市人民法院指定华伦××有限公司重组工作组为管理人。2009年7月27日,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伦××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光大××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大××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光大××已将其所有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光大××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虽在被告光大××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中未能反映176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176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已灭失等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光大××所有的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主债务人被告光大××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光大××就本案所涉借款已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华伦××、周某某、彭某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91594.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0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1760、1880型造纸机及相关配套设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伦××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对抵押物不能满足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18元,由被告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华伦××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利英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傅红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