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骏捷××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骏捷××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长决线32km+456m处与在路某某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骏捷××、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79586.22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骏捷××答辨称:车辆系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公司租赁使用,已由被告胡某某实际支配使用,运行产生的便利与收益也由被告胡某某直接享受。骏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合理,也应当剔除。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辨。被告保险××答辩称:由于被告骏捷××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被告保险××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骏捷××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无义务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不合理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调解终结书为证。被告骏捷××提供了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为证。被告保险××提供了保险条款、医疗费审核清单为证。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骏捷××、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损失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骏捷××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被告骏捷××的经营范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骏捷××均有异议,本院参照医保规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骏捷××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骏捷××所有的浙j×××××号轿车一辆,租期至2009年3月12日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从黄岩城关驶往宁溪镇方向,18时40分许由北往南途经长决线32km+456m处时,与在路某某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5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91177.22元(其中伙食费1000元,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自理费用为5641.77元),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5月22日,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91177.22元,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00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部分应予剔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17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112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9156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二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宜按一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可暂时按5年计算(如5年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6620元(60元/天×105天×2人+60元/天×242天+60元/天×365天×5年);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18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47559.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骏捷××、胡某某所交纳事故款中的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捷××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胡某某使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浙j×××××号轿车投保了强制险,被告胡某某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骏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其余医药费80177.22元、残疾赔偿金5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36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骏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扣除非医保费用自理费用5641.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即271917.45元×(1-免赔率20%)=217533.9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2559.22元(不含原告已领取的25000元)。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某某保险金337533.96元。本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鉴定费用4107元,合计人民币79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3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362元,被告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