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及辩护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王某等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华丰网吧,要到二楼一包间内上网,因被害人王某看了被告人张彬一眼,被告人张彬随即对其进行谩骂,为此被告人张彬和刘维(已判决)与二被害人相互殴打在一起,后某被害人逃出网吧。被告人张彬与刘维手持砍刀追赶二被害人至唐山市路北区环保局东侧小马路,二被害人拾起路边木条还击。被告人张彬与刘维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3月1日13时,被告人张彬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维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彬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彬系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