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14日、9月21日、2009年7月3日、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有部分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相应利息(1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之日止;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其中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10000元及相应利息。除其中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按此计算的利率已超出2%的,则按2%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共计691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0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洲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