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被告颜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年龄都超34岁,因被告伪装的比较好,经过5个月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原形毕露,表现出极端自私、野蛮粗鲁的本性,在共同生活的二个月零18天中,经常为了一点小事破口大骂,而且两次动手打原告。婚后原告因怀孕反应利害,被告不仅不照顾,而且嫌脏,破口大骂。“离婚去”是被告婚后常常挂在嘴边的话。由于疲劳、心情郁闷,原告不幸小产,月子里有一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第一次动手殴打原告,而且打电话到原告娘家骚扰。满月后第三天,被告又一次大打出手,并叫原告滚出去,将家里钥匙从原告包中搜出。2月1日,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回到娘家。直到今天被告连个电话问候都没有,只是在2月17日给原告姐姐打个电话,说他要再找对象,催原告赶快到定海和他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到定海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要求拿点天热穿的衣服,被告也拒绝。双方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被打后成病的医药和精神赔偿费3万元;各人外债归各人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理由完全属于原告自己虚构编造而成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来至结婚以前一直各自居住,平时基本很少接触,经过短期交往,被告发现与原告有不同信仰观点,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自称信仰不同没有关系,提出结婚。婚后因生活困难,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某鲍某借来1万元作为日常生活开支。时隔不久,原告偷偷摸摸去医院检查怀孕情况,经医院检查已怀孕,原告又以小孩无用为理由提出要流产,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了。但原告怀孕时间与结婚时间不相符合,且在引产后经常挑起事端与被告争吵,同时开口就要离婚。1月30日那天,原告再次挑起事端,将家里的木地板和电视机柜砸的多处是洞,并再次提出去离婚的口号。被告同意后在次日等了原告一天,但原告未来。2月1日上午,被告去上班开车,原告在被告的家中从被告包中拿走了结婚证和准备去还债的3万元钱,以及母亲给的一个结婚金属戒指,回娘家了。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颜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31日相识,经过短期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因流产住院。2010年1月30日双方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目前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打后成病的医药费和精神赔偿费3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因此成病和治疗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双方各人外债各人自己承担一节。原告未提供自己有外债的证据。被告提出向某某鲍某借款1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的请求,并就该主张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条和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向鲍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前几天碰到后跟我讲,说结婚后钱没有了,老婆大肚子还要去医院检查”的陈述与被告的“我先打电话给鲍某要求借钱”的陈述明显矛盾,而借条又系被告出具,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因此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关于向鲍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向鲍某借款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因陈述的借款时间系在婚前,且装修的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借款属实,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无需承担。原、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其他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原告拿去的3万元及金饰,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