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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言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愿意每月返还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26日由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功 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