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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婚后,被告多次借钱赌博,常深夜不归;对女儿极不关心,在女儿发热39度时也不管;被告还经常不分事由殴打原告,累计已殴打17次之多;近几年来,被告还经常在外吃饭、唱歌、抱小姐,很晚回家,原告只要询问一下,就会遭受殴打。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分割在余姚市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股17760股的财产及住房公某某。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分割在余姚市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股17760股的财产及住房公某某;被告给予原告的生活困难帮助。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不同意分割股金、公某某,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有这件事,但认为是双方争吵过程中相互打架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7年4月6日收据一份、公某某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股份及公某某存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最后一页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全是原告所写,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家庭消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家庭消费所花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家庭中支出等均由原告打理无异议,但对具体消费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家庭消费系正常支出,但具体支出较难确定,且与本案无较大关联,故在此不作认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不顾及家庭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存在的缺点表示愿意改正,故本院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