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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婚后被告常无端猜疑,恶言相向,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22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4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06年12月开始,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5月22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娘家,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强烈的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增强夫妻之间的信任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