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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74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郭××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为7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某,抵押物为被告杨某某(宁波市北仑区郭某华峙绿叶灯具厂)6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仑国用(2000)字第200004046号,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购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1日,月利率为6.84‰。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82422.80元(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被告杨某某以其享有的仑国用(2000)字第200004046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申请借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抵押事实。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抵押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182422.80元,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二、被告杨某某以其仑国用(2000)字第200004046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