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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黄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黄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18日被告吴甲以“吴乙”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变更,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已将被告的车床变卖,价格18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余款分期支付。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8日被告吴甲以“吴乙”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将被告的车床变卖,折抵18000元,余款22000元一直未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吴甲共同偿付原告孔某某借款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交80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某某、吴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