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浙嵊渔运××39”号船的合伙人。2009年1月11日,经嵊泗县绿华社区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和另外两个股东郑甲、郑乙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尚余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船舶折价协议书,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船舶折价协议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1日,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和“浙嵊渔运××39”号船另外两个股东(系另两案原告)郑甲、郑乙在嵊泗县绿华社区人民调解某某会签订船舶折价协议书,约定原告、郑甲、郑乙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退伙,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折价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退股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李贤达代理审判员罗孝炳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