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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万文静与张余忠、张余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静,张余忠,张余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万文静。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张余忠。被告:张余州。原告万文静为与被告张余忠、张余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忠、张余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静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张余忠向原告万文静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届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张余忠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余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仅偿还2个半月利息25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余忠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余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均未作答辩。原告万文静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余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张余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余忠、张余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文静与被告张余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张余州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文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余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余州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余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万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3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513元,由原告万文静负担513元,被告张余忠、张余州负担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卢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